時間:2015-04-23 來源:人民檢察 責任編輯:elite
我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3月作出第二次重大修改,這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成果,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舉措,對于更加有效地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和諧穩(wěn)定,意義重大。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已經兩年多了,對其執(zhí)行情況進行研究和分析,有助于我們更好地貫徹執(zhí)行好這部重要的基本刑事法律。本文以檢察機關為視角,對與貫徹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相關的理論問題和新增規(guī)定的執(zhí)行作一探討,供學界和實務界的同仁參考。
一、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應堅守的核心理念與價值追求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是影響我國刑事訴訟全貌的一次重大變革,涉及各個訴訟環(huán)節(jié)幾十項改革。之所以視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舉措,不僅因為刑事訴訟法是體現一國法治發(fā)展狀況的顯著標志,更因為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體現了影響司法品質的最關鍵因素——“司法理念”的長足進步。從刑事訴訟法的各項重大制度改革我們可以發(fā)現,貫穿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一條核心理念就是加強對公權力的監(jiān)督制約和對私權利的有效保障。正是在這條主線的指引下,刑事訴訟法完成了若干重要制度的設置。體現監(jiān)督制約公權力的制度包括: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對偵查權的運行進行嚴格規(guī)范和更加有效的制約;實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用科技手段監(jiān)督偵查活動合法開展;加強刑事訴訟法律監(jiān)督,如簡易程序檢察人員全部出庭、擴大二審開庭范圍、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有權發(fā)表意見、對刑罰執(zhí)行開展同步監(jiān)督以及對特別程序履行法律監(jiān)督,等等。體現有效保障完善私權利的制度有:律師偵查階段辯護地位的確立,閱卷權、會見權的完善,辯護權的擴大,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立,等等。
正是在這一核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司法的精細化、效率化、科技化、民主化趨勢等多條輔線共同作用,不斷實現著刑事法律對司法價值的追求,使我國民主法制與司法文明邁出了新的步伐。一是推進訴訟結構司法化,實現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標,而訴訟結構的完善、訴訟程序的正義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重要途徑,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程序準司法化結構的完善,簡易程序檢察人員出庭,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制度的建立,二審開庭范圍的擴大等都是訴訟結構不斷完善的具體體現。二是加大訴訟程序繁簡分流,實現對司法效率的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組成部分,沒有效率的司法也是不公正的司法,在追求司法公正最大化時,必須考慮到司法效率的最低要求。訴訟程序繁簡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是司法體制面臨現今訴訟案件大量增加所作出的必然選擇。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在簡化庭審程序方面,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增設了庭前會議分流庭審任務,建立了刑事和解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包括之后設置的速裁制度以分流庭審案件和減輕庭審壓力。三是加強訴訟過程精細化,實現對司法理性的追求。繁簡分流的另一端就是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精細化要求,通過程序的精密設置,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充分發(fā)揮程序功能,嚴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例如:在偵查程序中開展同步錄音錄像和非法證據排除;細化逮捕適用中的社會危險性條件和逕行逮捕條件;完善證人出庭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四是促進訴訟手段科技化,實現對司法科技的追求。司法領域對科技的追求與容納是與現代犯罪智能化相伴而生的,是增強控制犯罪能力、加大打擊犯罪力度的必要手段。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從增設電子證據種類、賦予偵查機關技術偵查和秘密偵查措施等方面逐漸實現著司法對科技的要求與回應。五是增強刑事訴訟民主化,實現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尊重訴訟當事人意志,便于當事人對刑事司法的參與和意愿的表達,有利于化解矛盾和提高訴訟效率,在這一點上,刑事訴訟法除了原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外,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等都是突破性的改革。
因此,刑事訴訟法的核心理念與價值追求,是衡量我們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狀況的標準,是把刑事訴訟法執(zhí)行好的關鍵。在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中存在的任何問題,幾乎可以說都與此相關。
二、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應當處理好的重大關系
(一)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刂品缸锱c保障人權的平衡是刑事訴訟制度發(fā)展的一條重要規(guī)律,在任何國家,刑事領域的人權保障水平都是與國家控制犯罪的能力相適應的。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將“尊重與保障人權”入法,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至國家法治建設中的重要里程碑,這不僅說明我國在司法領域從理念上對人權保障認識的提升,也說明從制度上人權保障水平的提升,從另一個側面也反映了我國控制犯罪能力的提升。但二者一定要保持適當的平衡,在最大限度保障人權的同時,一定要充分考慮控制犯罪的能力和需要。把握住這條規(guī)律對貫徹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中遇到的一些困擾我們的問題,如界定“非法證據”范圍、律師“核實證據”范圍等,就能夠迎刃而解。
(二)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關系。公正與效率是刑事訴訟追求的兩大價值目標,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刑事訴訟制度的又一重要規(guī)律。沒有效率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是正義的蒙羞;沒有公正的司法則失去了賴以存在的基礎和安身立命之本。二者要保持平衡,不可偏廢,當二者發(fā)生沖突不能兼顧時,司法效率應當為司法公正讓路,避免盲目追求效率而損害司法公正,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則必須考慮司法效率的最大化,使正義的實現更加迅捷。在這條規(guī)律的指引下,如何做好案件繁簡分流、實現簡易程序功能、明確庭前會議定位、保障證人出庭等問題在訴訟精細化與效率化之間的選擇,就不再難以取舍。
(三)偵、訴、審、辯的關系。刑事訴訟法對公檢法機關和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力(權利)和義務作了諸多調整,這對各主體間的訴訟關系產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響。處理好這些關系,形成科學的、良性的權力運行和權利行使,以及監(jiān)督制約機制,對于正確貫徹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十分重要。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與公安、法院具有單向法律監(jiān)督和雙向配合制約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檢察機關既要堅持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也要擺正偵訴審關系,把握好監(jiān)督邊界,依法接受制約。在加大偵查監(jiān)督力度,適時介入偵查、依法引導取證的同時,又要防止過度介入,避免不當干涉?zhèn)刹?既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審判活動中的主導地位和權威,又要恪守審判監(jiān)督職責;隨著辯護律師權利的擴大,庭審控辯對抗程度必將進一步提高,檢察機關要尊重和保障辯護律師依法履職,形成控辯雙方既相對又相容的良性、有序控辯關系。
因此,正確處理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關系,偵、訴、審、辯的關系,是檢察機關正確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的必要條件。
三、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需要思考和解決的幾個問題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施行至今已兩年有余,作為司法人員,我們不僅要關注法律制度本身的設計,更要關注法律在實踐中的運行情況。徒法不足以自行。觀察實踐中的司法運行狀況,是檢驗法律制度設計的有效手段,也有利于不斷糾正法律實施過程中的偏頗。檢察機關立足自身職能和司法實踐,堅持問題意識和問題導向,開展了一次刑事訴訟法實施情況的專項調查研究(2014年底,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有關業(yè)務部門和部分省級檢察院開展了一次較大規(guī)模的專項調查研究,經全面收集和匯總情況,實地考察并召集專家學者、律師、司法實務部門人員召開座談會與論證會,就13個重點專題進行了調研,包括:非法證據排除和證據合法性證明、逮捕社會危險性與規(guī)范審查逮捕程序、羈押必要性審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偵查措施、庭前會議、證人和鑒定人出庭、簡易程序、二審出庭、特別程序、對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保障、刑事訴訟監(jiān)督等,形成了7萬余字的“檢察機關貫徹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情況的研究報告”)。從調研了解的情況來看,對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執(zhí)行現狀,可以用“有喜有憂”來概括:一方面,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兩年來的效果值得高度肯定,法治精神與法治思維正不斷深入人心,并引領司法人員在依法治國的道路上前行。另一方面,既有的不相適應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模式仍然慣性存在,實踐中遇到的困難和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我國的法治化道路仍任重道遠。
從檢察機關貫徹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情況看,取得了重大進步。一是嚴格證據審查,落實出庭新規(guī)定,更加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嚴格執(zhí)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2013年至2014年,因排除非法證據不捕、不訴共1285人,糾正非法取證行為3797人次,要求補正1.6萬人次;參加庭前會議2萬余次,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做到全部出庭。二是依法控制審前羈押,保障律師辯護權,強化人權司法保護。加強逮捕社會危險性和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把關,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后的2013年和2014年兩年,與實施前的2011年和2012年兩年相比,不捕率上升4個百分點,經檢察機關建議解除羈押5.7萬人。切實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對阻礙律師執(zhí)業(yè)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4327件。三是規(guī)范偵查辦案行為,慎重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推進查辦職務犯罪工作。對技術偵查措施堅持嚴格依法慎重使用,對自偵案件全部實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對嚴格依法適用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最高檢專門下發(fā)文件嚴格依法規(guī)范,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和追逃工作取得長足進步。四是強化監(jiān)督力度,維護司法公正。2013年至2014年,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決定、執(zhí)行以及強制性偵查措施違法提出糾正3722件次;對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減刑、假釋提出建議33.1萬件,對不當決定提出糾正4.1萬件;新增訴訟監(jiān)督職能也逐步開展起來。五是探索適用特別程序,積極參加社會治理,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2013年至2014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率、不訴率分別高于所有刑事案件7.2個和1.95個百分點,適用附條件不起訴7393人;對刑事和解案件不批捕、不起訴每年均在3萬人左右;受理審查強制醫(yī)療和沒收違法所得案件逐步開展。
與此同時,檢察機關在貫徹執(zhí)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過程中也遇到不少困難,對一些新增程序和新設制度也存在認識不一致、執(zhí)行不到位等問題。從司法實踐看,有以下幾個突出問題需要認真研究解決。
(一)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范圍界定問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也是防止冤假錯案、遏制刑訊逼供、制約偵查權違法行使的重要舉措??偟目?,檢察機關嚴格執(zhí)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取得了明顯的效果。例如:2014年3月,河北省順平縣檢察院在辦理王玉雷故意殺人案中,及時發(fā)現、排除非法口供,發(fā)現案件重大疑點,堅決作出不捕決定,并且通過積極主動引導偵查取證,最終抓獲了真兇,還無辜以清白,在審查逮捕環(huán)節(jié)有效防止了一起“呼格”案翻版的重大冤假錯案的發(fā)生。這正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重大貢獻。
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功效初步彰顯,但實踐中問題與爭議仍在,最突出的問題是如何準確界定需要排除的“非法證據”的范圍。實踐中,對刑訊逼供取得的言詞證據予以排除,認識比較一致,但對“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方法取得的證據是否需要排除、對“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與正常的偵查策略如何區(qū)分、對“未在規(guī)定場所訊問”和“未同步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是否一律排除,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部門都存在不同認識。排除標準認識不一致,已成為排除過嚴和排除過寬兩種傾向在實踐中存在的根源。我們認為,立法步伐應當同一國政治經濟法治環(huán)境相協調,并適度具有超前性和前瞻性,因為民眾的法治意識和司法人員法治精神的培養(yǎng)需要一個過程。西方國家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經過了一個多世紀才逐漸發(fā)展和成熟起來,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我國立法上確立時間尚短,面對當前嚴峻復雜的犯罪形勢,如何更好平衡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綜合考量。若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過大,在現有的技術手段和偵查水平總體不高的情況下,可能將導致部分案件難以偵破,將嚴重影響人民群眾追求安全與秩序的需要?,F階段,我們應當將重點放在解決那些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意愿作出供述的非法方法上,堅決防止發(fā)生冤假錯案。立足我國司法現狀,應當借鑒“基本人權保障論”和“重大違法控制論”的基本內核,并將其作為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理論基礎。據此我們認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界定是準確的,即“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因此,當“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的違法程度和強迫程度達到與刑訊逼供相當時,由此收集的供述就應當被排除。對于“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未在規(guī)定場所訊問”等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存在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而又無法證明取證合法性時,所取得的言詞證據就應當予以排除。同樣,要把正常偵查策略與“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證區(qū)別開來,偵查策略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應當有存在的空間,但審訊中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如以非法利益或違反社會公德方式引誘、欺騙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親屬合法權利相威脅,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所獲取的供述則應當排除。
(二)關于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性質問題為從制度上防止刑訊逼供行為的發(fā)生,保障偵查活動合法進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增設了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將錄音錄像范圍擴展至全部職務犯罪案件,并對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調取、移送、審查、播放等進一步細化,體現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從嚴要求的態(tài)度。實際上,早在2005年起最高人民檢察院就要求對職務犯罪案件偵查訊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是此制度的最早推行者。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肯定和吸收了檢察機關推行該制度的做法,并將范圍擴大至公安機關偵查的重大刑事案件。
但在實踐中,移送、查閱等仍存在爭議。應當說,錄音錄像的性質問題是基礎,從學理上講,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不僅記載著與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口供,還記載著偵查人員訊問是否合法的內容。在證明案件事實時,它和筆錄一樣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載體,在證明訊問的合法性時,它又是一種視聽資料。我們認為,在現有法律框架內,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本身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而以工作性資料對待是適宜的,出庭時,筆錄仍是舉證質證的法定證據,但當被告人或辯護律師對訊問筆錄提出異議或提出訊問過程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時,錄音錄像可以作為證明證據合法性的證據使用。主要理由:一是從錄音錄像制度設立的目的看,是為了保障偵查訊問合法進行,是規(guī)范偵查權的重要手段,而不是為了查明犯罪事實。全國人大常委會2012年3月9日提交全國人大審議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就指出:“為從制度上防止刑訊逼供行為的發(fā)生,修正案草案增加規(guī)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時送看守所羈押,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和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guī)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該條關于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實際是從工作層面而非證據角度提出的程序性要求。二是從法律依據看,證據應當是證明內容與法定形式的統(tǒng)一,記錄犯罪嫌疑人供述內容法定載體是筆錄,而錄音錄像僅是選擇性適用的措施,并非每案必錄的法定證據形式。三是從錄音錄像出示的角度看,筆錄是對言詞的提煉和精簡記錄,辦案時方便審查,庭審中方便出示,而錄音錄像動輒幾十個小時,審查、出示等都面臨較大困難。因此,雖然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相比具有直觀、全面、重現訊問過程的優(yōu)點,但目前我國的立法司法現狀不適宜將同步錄音錄像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看待,只能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性的證據使用。
(三)關于偵查階段律師會見職務犯罪嫌疑人問題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為解決律師執(zhí)業(yè)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對辯護律師權利的擴大作了重要調整。總體看,檢察機關對保障律師權利高度重視,采取專門設置閱卷室、建立網上預約平臺、主動聽取律師意見和轉交法律援助申請等措施,認真落實相關規(guī)定。但一些地方由于對辯護制度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和司法理念轉變的滯后,還存在職務犯罪偵查期間律師介入不充分,尤其是賄賂案件會見難的問題較為突出。
一些檢察機關在辦理賄賂犯罪案件中,存在著不當行使“許可權”的問題。突出表現為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條件的擴大適用。如有的對“涉嫌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規(guī)定曲意理解,有以報案數額為準的、有以初查線索為準的、還有以共犯共同涉案數額為準的;有的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只看數額不看情節(jié),只要涉嫌犯罪數額在50萬元以上,無論是否“情節(jié)惡劣”,都不許可會見;還有的甚至擴大至與所偵查賄賂案件相關聯案件的會見。對實踐中存在的這些阻礙律師依法行使執(zhí)業(yè)權利的問題,檢察機關高度重視,2014年底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出臺了《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對檢察環(huán)節(jié)尤其是職務犯罪偵查階段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行使予以了嚴格規(guī)范。
我們認為,維護司法公正,遵守敬畏法律,是法律工作者共同的價值追求和職業(yè)操守。聽取律師意見,是發(fā)現辦案錯誤最便捷的途徑。要根治賄賂案件會見難問題,需要理念層面、制度層面、偵查模式層面的共同作用。
一是要轉變控辯觀念,構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動的檢律關系。律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最有力的維護者,將律師看作司法機關對立面的思想觀念已經不能適應現代訴訟理念的要求?!白鹬嘏c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不僅具有象征意義,而且已經體現為實實在在的具體制度和權利要求。因此,必須轉變與律師相互對立的檢律觀念,恪守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從維護司法公正的高度,以更善意和開放的心態(tài)對待和保障律師權利的行使。二是要統(tǒng)一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條件的理解,嚴密要件設置,減少曲解的空間。我們認為,“涉嫌賄賂犯罪數額”一般應理解為“立案時認定的數額”,主要考慮立案時已經有一定證據證明,可防止范圍過寬和適用隨意。如果立案后經偵查縮小或擴大了犯罪數額,則應按有證據證明的縮小或擴大后的數額認定;“情節(jié)惡劣”通常應包括賄賂的數額大、次數多、持續(xù)時間長以及負面影響廣或者涉案款物為救急、救災、救窮等緊急款物等因素;“有重大社會影響”主要指對一些身居重要崗位或級別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涉嫌的犯罪;“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主要指涉及國家政治、軍事、外交以及重點工程等國家重要利益和重點領域。三是要推動職務犯罪偵查模式轉型,提高偵查科技化水平。賄賂案件律師會見受阻,與其以言詞證據為主認定犯罪的特點關系密切,說明傳統(tǒng)的“口供中心主義”偵查模式仍占據主導地位。隨著律師權利的不斷擴大,倒逼檢察機關必須加快偵查模式轉型,推動賄賂犯罪偵查從“口供中心”向加強客觀證據收集和言詞證據固定并重的模式轉型,切實提升依法收集證據的能力。
此外,檢察機關偵查監(jiān)督、公訴部門應加大對自偵案件的監(jiān)督力度,對違法不當使用許可會見權的行為要及時糾正,形成“許可律師會見是原則,不許可是例外”的新常態(tài)。
(四)關于律師“核實證據”的范圍問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并有權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的范圍問題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較大爭議。有的觀點認為“核實證據”就是律師可以將閱卷時看到的全部證據都告訴犯罪嫌疑人,甚至認為法律承認了犯罪嫌疑人享有閱卷權。按照這種觀點,那么犯罪嫌疑人在律師的幫助下可以知悉全部證據,實踐中,有的律師就將案卷材料告訴了犯罪嫌疑人,甚至將卷宗材料給犯罪嫌疑人閱看。
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的范圍大小,直接影響這項規(guī)定的落實和訴訟程序的進展。我們認為,確定“核實證據”的范圍,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首先,法律將閱卷權賦予的是辯護律師,并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律師享有的執(zhí)業(yè)權利不等于犯罪嫌疑人就享有。其次,對“核實證據”范圍的確定應尊重和遵循訴訟規(guī)律,牢牢把握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對矛盾的平衡,在追求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權,防止冤枉無辜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控制犯罪的能力和需要。如果打破了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二者目的都將難以實現。第三,在審查起訴階段告知犯罪嫌疑人全部證據,確實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權,但這種告知此時已難以達到發(fā)現冤假錯案的目的,反而還將面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風險,甚至還可能使犯罪逃避法律的懲罰。與法治先進國家和地區(qū)相比,我國對審前被告人知悉案卷內容的立法基本同步甚至超前,因此,為防止不當翻供與誘導,適當考慮控制犯罪的需要,對律師如何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需要有一定約束。我們認為,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物證、書證等客觀性證據,但不能核實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辯解以外的言詞證據。
核實證據應注意兩點:第一,不能對犯罪嫌疑人造成誘導,更不能因此影響訴訟順利進行。保障自白的自愿性是控辯雙方的共同責任。實物證據客觀性、穩(wěn)定性較強,一般情況下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言詞證據原則上不屬于核實范圍,但核實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除外。第二,核實證據的目的是對律師在閱卷或會見后對案件事實產生的內心疑問的確認或消除,并據此調整自己的辯護策略和方法,因此,核實證據應當是向產生證據的主體詢問、對質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和形式的合法性。
(五)關于庭前會議的范圍與效力問題為保障庭審質量,提高庭審效率,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在審前程序中增設了庭前會議制度,其立法初衷就是在激烈的“對抗式”庭審程序之前設置一個緩沖帶,明確庭審重點、審理方式,保證庭審順利進行。總體上看,檢察機關對庭前會議這一新的程序設計是積極參與的。2013年至2014年,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共參加庭前會議2萬余次。一些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的案件,如“湖南衡陽賄選”案、社會影響大的“薄熙來”案、“劉志軍”案均召開了庭前會議。但我們在調研中也發(fā)現,召開庭前會議的數量還很低,不到起訴案件的2%,導致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庭前會議審議范圍和法律效力的問題。
第一,由于庭前會議審議范圍不明確,有些地方異化為“小庭審”,導致重復開庭增大工作量。有些地方對本該在庭審中解決的實體性問題放在庭前會議中進行調查,甚至對證據內容、證明力等開展質證,之后再正式開庭審理,等于開了兩次庭,造成“庭前實體審,庭審走過場”的現象,實質架空了庭審程序,有損程序公正。對庭前會議的審議范圍,我們認為,應限定在管轄、回避、不公開審理、證人出庭名單、延期審理、簡易程序適用、證據掌握情況及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上,不能越俎代庖,對案件事實事先進行實體審查。同時,還應積極探索證據開示,努力實現控辯雙向開示,雙方只就證據有無異議發(fā)表意見,而不進行質證,從而防止將庭前對證據的聽取意見變?yōu)閷Π讣C據的實體審查,避免出現庭審走過場的現象。
第二,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沒有明確規(guī)定,導致庭前會議“說了不算”“開了白開”。立法對庭前會議上應該解決哪些問題、已解決的問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該提出的問題不提出有沒有程序性制裁等尚未明確。如對證據要不要開示、如何開示、不開示后果如何,庭前會議上不提非法證據排除但又在庭審中提出的如何處理,以及庭前會議達成合意的法律效力如何,都需要予以明確。實踐中,在庭前會議中達成了合意,以及解決過的程序性問題,庭審時又被推翻,這使得庭前會議形同虛置,本意為提高效率的制度設計,實踐中卻產生了降低效率的效果,嚴重制約制度功能的發(fā)揮。對庭前會議的效力,我們認為應當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力促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在庭前解決。庭前會議中解決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是其重要價值所在,對提高庭審效率和質量具有重要作用。對辯方提出證據合法性質疑的,檢察機關應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進行說明,除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以外,都應盡量在庭前解決;對確認為非法證據的,要堅決予以排除,不能再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二是對證據開示中辯護方無異議的證據,庭審舉證時可簡化進行,只需說明證據名稱和證明事項。但為充分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未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庭審中對辯護律師在庭前會議中未提出異議的證據發(fā)表不同意見的,對該項證據的質證不能簡化進行。三是對在庭前會議上已經達成一致的事項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已經依法作出決定的程序性問題,如管轄、回避、不公開審理、非法證據排除等事項,在沒有新的事實或證據情況下,法庭應當予以維持。
(六)關于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適用問題為降低審前羈押率,豐富羈押的替代性措施,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對以往弊端叢生、適用率極低的監(jiān)視居住措施進行了改造,將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適用范圍從無固定住所擴大到三類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并同時完善了對通知家屬、委托辯護人、執(zhí)行場所、刑期折抵和檢察監(jiān)督的規(guī)定。由于這一措施適用空間很大,引起了學界廣泛關注,也對這一制度的運行充滿了警惕和擔憂。
從調研情況和相關數據看,該制度執(zhí)行中呈現以下特點:
第一,適用地區(qū)分布極不平衡,呈現兩極分化狀況。有的地方將該措施視為突破案件的“利器”,認為具有空間隔離、信息阻斷、時間獨占等優(yōu)勢,青睞使用。而有的地方認為此措施執(zhí)行成本高、安全隱患大、規(guī)定諸多方面還不明晰,不愿用或不敢用,2013年,有的省份幾乎沒有適用。
第二,“無固定住處”被擴大理解,以“無固定住處”為由采取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比例較高。2013年至2014年,檢察機關以無固定住處為由采取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占到適用總數的50%。
第三,適用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后變更羈押措施的比例高。究其原因,除了有該措施具有較其他非羈押措施更易取得證據的優(yōu)點外,還有對條文理解不一致和對制度定位不清晰的原因,如有的對沒有違反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轉為逮捕的理解不一致,有的將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當作突破案件的手段,一旦突破口供,即轉為提請逮捕。
第四,個別地方故意突破、違法濫用行為使制度功能被異化。有的地方對“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適用條件作有利于偵查的擴大化理解,擴大為舉報數額、供述數額、共同犯罪數額等;有的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違法適用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導致其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制度功能被異化為偵破案件的偵查手段。
雖然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措施意在羈押與非羈押措施之間形成緩沖和過渡,形成強制措施的梯度,對一些偵查初期羈押在看守所可能影響保密和偵查順利進行的特殊案件有積極作用,能夠在避免妨害取證的同時對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震懾,在降低審前羈押率的同時給予犯罪嫌疑人較羈押措施相對寬松的環(huán)境。但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實質上是一種準羈押措施,不能被當作非羈押措施看待,這樣就難以獲得法律對羈押措施的程序制約與對被羈押人的權利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嚴格堅持少用慎用原則。檢察機關要嚴格控制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適用率,只針對極少數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才能適用,不能作為偵破職務犯罪的特殊手段動輒適用。另一方面要準確理解適用條件。符合逮捕條件是適用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前提,不能將其視為突破口供的偵查手段,反過來先適用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待突破口供后再報捕。同時,對“無固定住處”不能擴大理解,對是否“有礙偵查”一定要作出正確的判斷??傊?,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要審慎適用,寧可限縮理解不能擴大理解,堅決杜絕故意曲解、片面理解、規(guī)避法律的做法。
結束語
從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貫徹執(zhí)行情況看,紙面上的法要變成實踐中的法,以及法律發(fā)揮的作用大小,依賴于執(zhí)行運用法律的人。之所以實踐中還有片面理解法律、選擇性執(zhí)法的現象,就是一些執(zhí)法者的執(zhí)法理念和執(zhí)法能力還不適應法治時代的要求。因此,包括檢察人員在內的所有法律工作者為執(zhí)行好刑事訴訟法,貫徹好全面依法治國方略,都應當在法治觀念層面和執(zhí)法能力層面有根本性的提升,忠誠地堅守法律信仰,恪守法律的規(guī)定,運用知識、經驗和技能,把法律執(zhí)行好,這是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是全體公民的期盼。